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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5號原 告 黄煇宗被 告 阮儀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逾新臺幣2萬元及逾新臺幣2萬元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伊長期跟蹤被告行動,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3時許、同年5月8日21時47分許,持撿拾之磚塊擊破伊住處玻璃,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且又遭被告往頸部攻擊2次而造成腦部受傷,致伊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20日23時許、同年5月8日21時47分許毀損原告住處玻璃,涉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乃因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生,惟此部分非本案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非犯罪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萬元及該部分之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