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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證人陳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誣指蒲驄懌竊盜案件,經檢警調查後並無被告所誣指之犯罪情事,被告並於本院程序中自白誣告犯罪,而其所誣告蒲驄懌之上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蒲驄懌所生影響、就司法資源之耗費,認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