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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紫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紫綾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娥」應更正為「蛾」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黃刺蛾蟲蛹(共計12包,淨重0.22公斤)及姬透目天蠶蛾蛹(1件,淨重1.2公斤),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處理,嗣該署即依法處分銷燬等情,有該署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銷燬紀錄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