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譽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譽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減刑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經大法庭程序達成統一之見解(即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案件);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因被告欠缺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如因而認為被告不得據以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俾符規範目的。從而,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兼有第三級毒品性質之偽藥愷他命犯行,復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譽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無償轉讓他人施用,擴散偽藥之危害,嚴予非難;被告轉讓之對象1人、數量約摻入香菸1根,情節並非重大;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贓物、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具有共通性質,素行不良且固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 告 陳譽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陳譽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金香小吃部」外,無償轉讓摻入愷他命偽藥之香菸1根予黎錦嫦;黎錦嫦即以點火加熱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錦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陳譽升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黎錦嫦以點火加熱方式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故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從而,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多次違犯毒品等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