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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士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士榤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士榤與陳子淯、孫銘鋒、鄭培凱、陳呈杰、郭亞鑫等6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共同成立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仁心公司),由吳士榤自設立時起擔任仁心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亦即於110年6月須將仁心公司109年度之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吳士榤乃委託徵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徵征事務所)代辦仁心公司稅務申報,並由不知情之徵征事務所帳務員陳佑安於110年6月間製作「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交付予吳士榤,供吳士榤徵詢股東同意使用。詎吳士榤明知陳子淯、孫銘鋒、鄭培凱已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其提出告訴,且吳士榤已於110年2月23日至彰化地檢署應訊,明確知悉陳子淯、孫銘鋒、鄭培凱等人就仁心公司之帳務有爭執,不可能授權或同意吳士榤在系爭股東同意書用印以承認仁心公司委託徵征事務所所編製之10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子淯、孫銘鋒、鄭培凱、陳呈杰及郭亞鑫等股東之同意或授權,持該等股東等人之印章【證據不足以證明印章係吳士榤所偽造】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之各該股東姓名處蓋用各該股東姓名印章而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虛偽表彰該等股東等人均承認仁心公司10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足生損害於上開股東等人之權益。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840號卷

【下稱偵840卷】第413至415頁、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卷【下稱偵18829卷】第23至38、431至433、439至44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淯、孫銘鋒、鄭培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陳子淯部分,見偵18829卷第173至181、408-5至410頁;告訴人孫銘鋒部分,見偵18829卷第89至96、408-5至410頁;告訴人鄭培凱部分,見偵18829卷第133至139、408-5至410頁)。

㈢證人郭亞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8829卷第229至235、

421至422頁);證人陳呈杰、陳佑安、李東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呈杰部分,見偵18829卷第215至221頁;證人陳佑安部分,見偵18829卷第243至246頁;證人李東卿部分,見偵18829卷第253至262頁)。

㈣系爭股東同意書(見偵840卷第397頁)。

㈤告訴人陳子淯、孫銘鋒、鄭培凱等人109年10月15日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7頁)。

㈥被告110年2月23日至彰化地檢署應訊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5至2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是以,被告持其先行取得之告訴人陳子淯、孫銘鋒、鄭培凱及證人陳呈杰、郭亞鑫之印章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處蓋印,係用以表示上開各股東對於仁心公司委託徵征事務所所編製之109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予以承認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同

意蓋用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陳呈杰、郭亞鑫之印章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先後蓋用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陳呈杰、郭亞鑫之印章於

系爭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處而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該接續的一行為,同時侵害上揭5位股東的股東同意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陳

呈杰、郭亞鑫共同成立仁心公司,並擔任仁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當時其與告訴人3人就仁心公司之帳務已有糾紛,並因此已至彰化地檢署應訊開庭,然仍於未徵得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陳呈杰、郭亞鑫同意或授權,持其等印章蓋用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用以表彰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陳呈杰、郭亞鑫等股東們承認仁心公司109年度之財務報表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陳呈杰、郭亞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18829卷第23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系爭股東同意書為被告擔任仁心公司負責人期間,為符合法規,委託不知情之徵征事務所帳務員陳佑安製作,目的在將商業決算報表提請股東承認,應屬仁心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是系爭股東同意書依法毋庸沒收。另其上「全體股東簽章」欄處經被告蓋用「陳子淯」、「孫銘鋒」、「鄭培凱」、「陳呈杰」及「郭亞鑫」印章所形成之印文,因證據不足以證明各該印章是被告所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各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亦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