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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瓶壹個,鄧世國與王薪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見林芃綺所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鄧世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鄧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王薪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竟立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他共犯間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王薪傑共同竊取水瓶1個,此部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將上開水瓶交給王薪傑(見偵字卷第192頁),但王薪傑尚未到案,無從確認共犯間具體分配狀況,應認係被告及王薪傑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共同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被 告 鄧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與王薪傑(另行通緝)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水瓶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薪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該水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林芃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芃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水瓶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薪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水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