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甲○○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亦對社會秩序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前曾接獲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並再通知,甲○○接獲通知仍未履行,彰化縣政府遂函送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仍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再經彰化縣政府於114年2月21日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要求其於114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24日、7月8日、7月22日、8月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知悉彰化縣政府上開處分後,仍基於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未於前揭時、地報到,以此方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114年2月21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064108號裁處書暨各該公函送達證書、被告之114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紀錄、彰化縣衛生局聯繫紀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證明、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