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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2、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福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更正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就各類召集及需求目的定義甚明,且攸關各類妨害兵役犯罪構成要件,不容混淆。查被告所規避之召集種類、使無法送達之召集令種類,均為「教育召集令」,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指兩件教育召集令存卷為憑,並非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令,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即有謬誤,應予更正。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查被告黃建福既曾服役,退伍後成為後備軍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1次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致使2次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實質上之一罪。

四、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雖歷修正,惟僅調整文字,或刪除與本案無關(國民兵)之處罰規定,法定刑亦無變更,故毋庸新舊法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被 告 黃建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0鄰○○路000巷0號現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福之戶籍地址在彰化縣○○鎮00鄰○○路000巷0號,其於民國96年3月間,因上址之房地經法院拍賣而遷出上開處所,其明知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對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有申報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5年7月21日、107年7月25日,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大埔營區「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後備砲兵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交付本人而未報到2次。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編號分別為精誠甲字第953025號第0022號、精誠甲字第953026號第0115號)、教育召集令、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105年7月27日陸砲測考字第1050001462號函及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彰化縣和美分局105年7月25日和警分四字第1050016402號函及所附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彰化縣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送達張貼照片、彰化縣和美分局105年9月8日和警分四字第1050019831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彰化縣和美分局107年7月24日和警分四字第1070016855號函及所附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照片、彰化縣和美分局107年9月4日和警分四字第1070020149號函暨所附之未到後備軍人事故調查清冊、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前經本署合法傳、拘後均未到庭,旋遭本署先後以105年12月15日彰檢玉偵和緝字第1719號通緝書、107年10月18日彰檢玉偵和緝字第1193號通緝書通緝之事實,亦有傳、拘票回執及該通緝書各1件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實際住處顯已遷移,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論處。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故意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地,致使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2次無從送達,係侵害相同法益,屬一個接續避免兵役召集行為。請審酌被告前於95年、96年、98年以相同無故不申報戶籍遷移之手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之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