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美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美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至7行之「屋頂護龍受燒」應更正補充為「左側護龍屋頂燒燬」。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之「受燒受燒碳化龜裂」應更正為「受燒碳化、木門受燒碳化龜裂」,「燒毀」應更正為「燒燬」。
(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之「屋頂」前補充「臥室及廚房」。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為: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失火行為除燒燬「田中陳氏壽山堂」之左側護龍外,亦導致被告陳松美住處之臥室及廚房燒燬,惟依前揭說明,仍僅單純成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8號被 告 陳松美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美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下稱上開房屋)廚房外西南側空地整理雜草時,明知應避免以露天方式燃燒雜草,且使用火源應注意用火之安全,隨時檢查火勢,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點燃雜草後火勢蔓延至相鄰之「田中陳氏壽山堂」縣定古蹟(位於彰化縣○○鎮○路街00號,由彰化縣政府文化局管理及修繕,土地共有人有陳時灥、陳倵都、巫淑芬等人,下稱上開古蹟),陳松美見狀雖有以水管接水潑灑滅火,惟因火勢過大無法撲滅,遂通報119前來滅火,仍造成「上開古蹟」屋頂護龍受燒、屋內隔間牆面受燒燻黑、天花板受燒燻黑及燒失(燒穿)、化妝台碳化龜裂、木質牆面受燒碳化、木質窗台受燒受燒碳化龜裂、屋內傢具、文書、雜物燒毀;另造成「上開房屋」屋頂受燒坍塌(燒穿)、外牆受燒燻黑剝落。陳松美於警、消人員搶救現場時,向警、消人員表示火災前有以打火機燃燒雜草,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田中陳氏壽山堂管理協會(理事長陳時灥)、陳倵都及巫淑芬委由陳自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松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火焚燒雜草,不曉得為何火會變大,上開房屋後方也被燒毀。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自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受害經過及受害結果。
(三)陳自宏提出之火災受損求償報告書:佐證上開古蹟內之傢具、文書、雜物等遭燒毀。
(四)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摘要、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證明彰化縣消防局獲報本件火災,到場救災及調查起因等經過,結論認為起火戶為上開房屋,起火處為廚房外西南側空地附近,起火原因為燃燒廢棄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嫌。惟就上開條文所定之「毀損」行為,該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該罪所定處罰之行為態樣,自宜回歸於刑法「毀損」罪章以資為相同審認,並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且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倘物之毀損係因行為人之過失,或物品毀損未至喪失效用之程度,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準此,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毀損上開古蹟係出於「故意」,依上開說明,自難逕以毀損古蹟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