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竟萌生恐嚇危害2人安全之犯意」,補充為「竟萌生恐嚇危害2人安全、強制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本院114年9月22日刑事庭通知(稿)、送達證書。
㈢理由補充: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
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以恫嚇不得報警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1、A02行使權利,被告雖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依照上述說明,屬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顯有未洽,本院屢次傳喚被告均不到庭,已告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有上述本院114年9月22日刑事庭通知(稿)、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1及A02之子。A03於民國114年3月6日11時許,在住處即彰化縣○○鄉○○村○○巷00號內,因向A01及A02索討金錢遭拒,生氣之餘,竟萌生恐嚇危害2人安全之犯意,恫稱:如果報警的話,要毀損房子,不給二老好過等語;並動手打破家中的門板及櫃子的玻璃,打翻桌椅等傢具,致A01及A02心生畏懼。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1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