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俞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俞睿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更正為「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第10至11行所載「基於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並補充「彰化縣衛生局民國113年5月2日彰衛醫字第1130027985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俞睿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已有違反前開義務,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1號被 告 黃俞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睿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黃俞睿因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5月17日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要求其於113年5月24日、6月7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黃俞睿知悉彰化縣政府上開處分後,仍基於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未於前揭時、地報到,以此方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睿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7月29日彰衛醫字第1130049273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93972號函、113年3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13813號函、113年5月28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0820號函、113年6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21257號函、113年6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41231號函、113年7月9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59918號函、彰化縣政府裁處書暨113年5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848號函及各該公函送達證書、被告之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