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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明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明知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新建執照,竟擅自僱工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新建鋼骨造建築物,經彰化縣政府二度制止,仍繼續興建完成,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⒊本件違章建物之高度約12公尺、面積約714平方公尺之違法程度;⒋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惟供稱:目前我沒有打算回復原狀等語之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5號被 告 賴明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號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德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日,擅自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築物,經彰化縣政府發現上情而函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查處。

㈠嗣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14年1月21日勘查認定上揭增建建築

物係屬違章建築,並以114年1月24日心鄉建字第114000137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114年1月23日心鄉建字第114000101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通知賴明德該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擅自建造,並勒令其停工(第1次完成程度約80%)。

㈡上開查報單及通知單經賴明德之同住親屬收受轉知,賴明德

因此知悉其所建造中之建物應停工,竟仍未理會繼續施工;彰化縣○○鄉○○○於000○0○0○○○鄉○○○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停工(第2次完成程度約95%),制止其擅自復工之行為。

㈢上開通知單經賴明德之同住看護收受轉知,賴明德因此知悉

擅自復工之行為,復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制止,仍不從停工之處分而繼續在上址施工,再經彰化縣政府於114年3月5日至上址現場會勘後,該違章建築之完成程度較第2次勒令停工時有明顯增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17日府建使字第1140022064號函、114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40017687B號書函及其附件、114年3月18日府建使字第1140101200號違反建築法移送書、114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140090194號書函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及114年2月13日現況照片、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2月7日現況照片暨送達證書、114年1月23日心鄉建字第114000101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1月21日現況照片暨送達證書、114年1月24日心鄉建字第114000137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