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怡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怡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怡菁,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因而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7號被 告 蘇怡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怡菁受僱於洪翊修與配偶徐琬眉所經營之「韋寧服飾行」,因勞資糾紛而心生怨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9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請問要退款了嗎?徐公主」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以暱稱「主動來找我和解笑死」之帳號,將載有洪翊修之父親、母親、配偶姓名、役別、出生地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張貼在群組中,提供群組成員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洪翊修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洪翊修。嗣洪翊修經由友人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怡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群組,我確定沒有去張貼這事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翊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

確,並有證人提出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證人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7月至9月在韋寧服飾行工作,因為證人沒有正常給我薪水還扣錢,且勞健保未正常投保,所以我前往勞工局申訴等語,而觀諸卷附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暱稱「主動來找我和解笑死」之帳號尚有發表與「修」之間勞資糾紛之緣由,且亦係與扣薪水有關之事;另參以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主動來找我和解笑死」之帳號曾發表「對啊 我是小幫手 小菁」之文字等情,堪認暱稱「主動來找我和解笑死」之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無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與證人間有勞資爭議,亦屬私人間之糾紛,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被告亦得透過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等途徑主張其權利,被告卻於網路公開證人載有父親、母親、配偶姓名、役別、出生地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其所為既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是其所為,自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證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