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賽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陸賽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通緝警詢自白、本院通緝訊問程序自白、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陸賽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陸賽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債務糾紛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本院能安排調解,但經本院調解當日,被告卻無故未到,浪費本院司法資源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被 告 陸賽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賽躍(涉犯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院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13時25分許,在黃梓豪位於彰化縣○○鄉住處(址詳卷)前,因黃梓豪對於積欠友人姜承韜(涉犯重利、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欠款如何清償一直未予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梓豪,致黃梓豪受有左臉及兩側上胸壁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梓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賽躍之供述 坦承有拍打告訴人黃梓豪臉部,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是拍打黃梓豪的臉提醒我在跟他說話等語。 2 告訴人黃梓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姜承韜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之毆打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於假釋期滿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