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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鑫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心存僥倖,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建築物,經數次勒令停工,仍不聽從,續予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對公共安全及國土分區使用規劃有不良影響,違法建物量體龐大,情狀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6號被 告 吳政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鑫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東門段第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政鑫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3年底之某日開始,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築物。嗣彰化縣政府接獲檢舉後,於114年1月17日以府建使字第1140022016號函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查報。

㈠嗣埔心鄉公所於114年1月20日前往上開地點勘查,認定上揭

鐵皮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並以114年1月22日心鄉建字第1140001012號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通知吳政鑫該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擅自建造,並勒令其停工(第1次完成程度約10%)。

㈡上述通知單於114年2月3日寄存於埔心郵局,吳政鑫並未實際

收到該通知單,仍繼續施工;埔心鄉公所再於同年2月6日前往上開地點勘查,發現吳政鑫仍繼續施工(第2次完成程度約80%),嗣埔心鄉公所於同年2月7日以心鄉建字第114000146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停工,制止其擅自復工之行為。埔心鄉公所到場人員黃宥軒及陳建溢並當場請吳政鑫前往郵局領取上開心鄉建字第1140001012號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

㈢吳政鑫知悉其違建及擅自復工之行為,已被埔心鄉公所制止

,仍不從停工之處分,繼續在上開地點復工,並持續施工興建鐵皮建築物,再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人員趙育湘於114年3月5日14時許,會同埔心鄉公所人員黃宥軒及陳建溢至上址現場會勘後,發現該鐵皮建築物違章建築較114年2月6日勘查時之進度有明顯增加(建築完成度約90%)。趙育湘、陳建溢及黃宥軒並當場同時制止吳政鑫再行復工。

㈣詎吳政鑫擅自復工之行為,已被埔心鄉公所制止,仍不從停

工之處分,繼續在上開地點施工興建鐵皮建築物,再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人員趙育湘於114年5月29日9時30分許,會同埔心鄉公所人員黃宥軒及陳建溢至上址現場會勘後,發現該鐵皮建築物違章建築之地面已澆灌混擬土,已達完竣程度(建築完成度約100%)。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埔心鄉公所約僱人員黃宥軒及陳建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埔心鄉公所心鄉建字第114000101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心鄉建字第114000146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5日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會勘紀錄(府建使字第1140100797號卷第5至9頁)、114年5月29日埔心鄉公所會勘紀錄(偵卷第91至95頁),及相關之查報、會勘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鑫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