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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被 告 楊文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豪於民國114年2月7日至114年4月間某日任職於鶴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下稱鶴林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負責送貨、向客戶收貨款、開發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9,329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鶴林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郭建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鶴林公司收據、被告自白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揭侵占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未扣案之26萬9,329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18日 東東牛排(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15萬7,935元 2 114年4月22日 福大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500元 3 114年4月22日 大口平價火鍋牛排太平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4萬3,267元 4 114年4月22日 小豬很忙蔬果滷味霧峰亞洲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 2,940元 5 114年4月22日 老牌土虱輝(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5,760元 6 114年4月22日 來一客牛排館樂業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2萬5,017元 7 114年4月22日 億品鍋太平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460元 8 114年4月22日 三年七班現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3,45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