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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模

王素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明模、王素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明模、王素貞2人為夫妻關係,2人與陳彥佃曾因土地之使用、租賃問題發生糾紛,余明模、王素貞因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6時3分許,共同徒手將陳彥佃所有,放置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前之將種植九重葛老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推倒在地,並將盆栽內之九重葛老樹毀損丟棄後,致上開盆栽內之九重葛老樹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彥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明模、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7、9-12頁;偵卷第12-14、62-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2-14、62-63頁;調偵卷第14-15頁)。

㈢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19-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竟毀棄告訴人所種

植之九重葛老樹,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