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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秉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秉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侵占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稽,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二)經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萬元,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尚未開始支付,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和解筆錄約定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另行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其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