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隴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隴圻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隴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財產,卻仍在該土地上搭建倉庫、犬舍,用以置放農具及收養流落犬,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拆除土地上建築物,並無繼續佔用該土地,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獲得告訴代理人原諒,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