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學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宗學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便利貼拾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對告訴人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單方對告訴人有好感,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互動,竟反覆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行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由被告書寫留置之便利貼19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被 告 楊宗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學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7月止,以盯梢、守候、尾隨、要求約會、留置文字等方式,反覆對BJ000-K113077(下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學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留置文字之便利貼19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