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62號、第1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塵布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有顯見被告於前案之執行矯正效果不足,仍有犯罪主觀惡性,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防塵布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62號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2號114年度偵字第10063號被 告 蔡和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述犯行:
㈠蔡和霖於114年3月8日1時45分許,在謝耀德經營之位於彰化
縣○村鄉○○路0段00號太祖魷魚羹店內,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耀德所有放置於店內之防塵布1條(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謝耀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蔡和霖於民國114年3月8日10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路
00號工地前時,見賴黃秀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因賴黃秀蕊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和霖之自白,(二)被害人賴黃秀蕊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謝耀德之證述,(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為上述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嗣於106年2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7月、9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3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前案之執行矯正效果不足,仍有犯罪主觀惡性,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