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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DRI MISGIYATNA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NDRI MISGIYAT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NDRI MISGIYATNA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本案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

,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對於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入境期間之久暫,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