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聖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聖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聖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己車牌遭吊扣期間,為貪圖一己之便,竟透過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被 告 羅聖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堡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駕車違規,致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羅聖堡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吳俊銘擔任負責人之登亮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2面。羅聖堡在彰化縣大村鄉某統一超商領貨取得上開偽造之2面車牌後,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使用。嗣於113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羅聖堡駕車經過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北向199公里處時,為警發現車牌與車型不符,遂查扣車牌2面,並送鑑定,確認係偽造之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亮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停車收費補繳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軌跡資料等附卷及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