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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家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家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000-0000號車牌二面,沒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四百零八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馮家達因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因故遭註銷,明知平日駕駛車輛,會使用高速公路,且若使用偽造車牌上路,不但不用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ETC系統還會將之誤認定為真正車牌之車輛,導致真正車牌使用人,因此要代為支付馮家達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情,卻仍不顧上情,為自己通行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間之某時,透過臉書向某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自113年10月23日9時37分許起至同年11月14日19時16分許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馮家達上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而行使之,馮家達並於上開期間內,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車輛上國道高速公路行駛,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道路收費(簡稱ETC)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致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范允中所有,應向范允中收取過路費用4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馮家達因此詐得免予繳納該過路費用40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范允中、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遠通公司。嗣因范允中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收到ETC簡訊通知,告知儲值餘額不足,始發現其申辦之ETC發生異常扣款情事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21日8時5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之「昭聖宮」後方停車場,發現馮家達正準備駕駛停放在該處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因此對馮家達進行盤查,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價值408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 告 馮家達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家達因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因故遭註銷,其明知平日駕駛車輛,會使用高速公路,且若使用偽造車牌上路,不但不用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ETC系統還會將之誤認定為真正車牌之車輛,導致真正車牌使用人,因此要代為支付馮家達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情,卻仍不顧上情,為自己通行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間之某時,透過臉書向某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自113年10月23日9時37分許起至同年11月14日19時16分許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馮家達上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馮家達並於上開期間內,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車輛上高速公路行駛,以此方式詐得共計4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范允中,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收到ETC簡訊通知,告知餘額不足,始發現其申辦之ETC發生異常扣款情事,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21日8時5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之「昭聖宮」後方停車場,發現馮家達正準備駕駛停放在該處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因此對馮家達進行盤查,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允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家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允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相佐,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ETC通行費記錄列印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懸掛真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汽車權利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