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專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慶專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慶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彰化處)之同意,擅自在由國有財產署彰化處所管領,屬國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架設棚架、鋪設水泥地供其停車使用,而予竊佔,其竊佔面積共30.03平方公尺。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3日溪地二字第1140003775號函暨檢送之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處理要點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9日溪地一字第114000436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7日溪地三字第1140004589號函、本院114年8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經本院電向告訴代理人賴輝明確認被告已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89元在案)(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獲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9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 告 黃慶專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中旬前某時許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彰化處)之同意,擅自在由國有財產署彰化處所管領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4錄及第5錄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架設棚架、鋪設水泥地供停車使用,而以此之方式竊佔國有財產署彰化處所管領上開土地面積達13.2平方公尺。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彰化處委由賴輝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慶專固坦承於本案土地架設棚架、鋪設水泥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國有土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現場照片、國有財產署彰化處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1333030730號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又被告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不知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然亦知悉本案土地係他人所有,詎其架設棚架、鋪設水泥地供停車使用,顯已排除土地所有人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