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訓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宗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告訴人甲女在公共廁所如廁時攝錄其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更可能引發社會大眾對公共場合安全性之疑慮,增加大眾對隱私侵害事件之恐懼,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其行為具有高度惡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有妨害秘密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妨害秘密犯行,素行非佳,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及蝦皮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8號被 告 蔡宗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訓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即○○○○○後方女廁內等待欲攝錄之對象,嗣BJ000-B113364(下稱甲女,身分資料詳卷)進入上開女廁上廁所後,藏身在該女廁隔壁之蔡宗訓以手持手機由上往下方式攝錄甲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妨害甲女之性隱私。嗣因甲女發現後告知其雇主王○○,王○○前往該廁所質問蔡宗訓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並扣得上開手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訓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於警詢坦承竊錄甲女上廁所之畫面後將之刪掉之事實。 2、遭告訴人等察覺後,將手機藏在廁所牆壁洞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於警詢之指證、刑案現場照片、性影像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警方到場扣得iphone15手機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相同前科經貴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仍不知悔改,故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扣案手機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