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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江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江森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江森僅因無處棲身,竟未得告訴人王進財之同意,侵入建築物,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並危害該建築物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入期間之長短,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 告 許江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江森因無處可居,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前某時,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王進財所有位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之建築物。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王進財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江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該處前是伊祖厝,因為沒地方住才會為上揭犯行等語。 2 告訴人王進財警詢之供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其要對被告提出侵入建築物之告訴之事實。 3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照片11張 證明上揭建築物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侵入建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佔、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係因無處居住方潛入上揭建築,且觀諸卷附警方查獲時之照片可知,被告所有之物品僅有涼席1張、電風扇1臺、塑膠椅1張及數個寶特瓶,並無其他生活用品,實難以此驟認被告主觀上有將建築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又依照片所示,門及門框之邊緣木板雖有蹺起,然喇叭鎖之檔版、握把、盤套、固定環及鎖舌等外觀完整,難認有致門鎖及門框不堪用之情形。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竊佔及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