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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煒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煒桀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寄藏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被 告 盧煒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月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煒桀與少年陳○錡(民國00年0月生,另為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前男女朋友。盧煒桀明知少年陳○錡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向網友董奇軒佯稱:要試戴金項鍊等語,使董奇軒交付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予少年陳○錡,少年陳○錡於拿取金項鍊後,隨即跑向不知情之盧煒桀,乘坐由盧煒桀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隨即為巡邏員警發覺上情後攔下,並帶回員林派出所製作筆錄。詎盧煒桀於警方告知上開金項鍊係屬贓物後,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少年陳○錡藏放於外套口袋内之上開金項鍊,攜回少年陳○錡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租屋處藏放,嗣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 ,經少年陳○錡同意後搜索少年陳○錡上開租屋處,扣得上開金項鍊1條(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盧煒桀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董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