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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祥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4、6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祥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祥峻明知其無力依約完成舊屋整修工程並清償所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因有房屋整修需求,而在臉書上發文徵求施工廠商之梁庭菘,並至其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場勘後,即接續向梁庭菘佯稱須給付工程款、因有購料需求須調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期間內,陸續轉匯共新臺幣(下同)45萬3,950元至張祥峻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B、C帳戶,並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當面交付10萬元現金予張祥峻。嗣因張祥峻遲未完成上開工程,亦未返還借款,經梁庭菘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張祥峻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庭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順享、陳芝諼、陳詣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祥晉鐵工行報價單、被告簽發之本票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詐取財物等舉,然此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轉帳明細、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0、

142、149-151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按月償還2萬多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3-155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143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之債權未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前曾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賠付款項如前,亦無事證顯示其無意繼續履行,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附件】: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