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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櫂廷

施詠智

蔡裕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櫂廷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施詠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蔡裕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裕良、江櫂廷、施詠智及謝泊辰(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郭○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友人,並知悉謝○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郭○齊因不滿謝○浚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於通話中擅自掛上電話態度不佳,遂邀約謝○浚前往址設彰化縣00鎮00路之「德美公園」商談。謝○浚依約前往後,郭○齊及其友人洪○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不滿謝○浚態度挑釁而與之口角,在場之蔡裕良、江櫂廷、施詠智、謝泊辰及郭○齊、洪○妮、黃○淳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妮、黃○淳徒手摑謝○浚巴掌,復由蔡裕良、施詠智徒手摑謝○浚巴掌,江櫂廷持現場撿拾木棍毆打謝○浚肩膀背部及以腳踢踹謝○浚腹部,謝泊辰、郭○齊徒手毆打謝○浚背部及以腳踢踹其腹部等方式毆打謝○浚,致謝○浚受有頭暈、兩側上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蔡裕良、江櫂廷、施詠智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謝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謝○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莊善辰、李○興、黃○淳、洪○妮、郭○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道周醫療財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知道告訴人及共犯黃○淳、洪○妮、郭○齊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易字卷第74、115頁),故核被告3人所為,係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害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72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與少年黃○淳、洪○妮、郭○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淳、洪○妮、郭○齊共同傷害為少年之告訴人,同時該當於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是均予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本應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少年郭○齊等少年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6號、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9至124頁);兼衡以被告江櫂廷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修車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施詠智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與父親、祖母同住;被告蔡裕良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隔間工程、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3人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江櫂廷、施詠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江櫂廷、施詠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江櫂廷、施詠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江櫂廷)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謝○浚)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水里北埔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二: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施詠智)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謝○浚)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水里北埔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