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廷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廷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廷豐與陳吟鎂為男女朋友,甲○○為0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外聘顧問,陳吟鎂為000公司之職員。廖廷豐認甲○○多次騷擾陳吟鎂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當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陳吟鎂時,廖廷豐接起電話向甲○○恫稱:要請兄弟到公司找你算帳,你下跪道歉,不然就是你拿新臺幣(下同)36萬元解決、否則要找人對你不利等語。再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於同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彰化縣○○鄉○○區○○路00號之000公司, 並對000公司之職員稱:「要嘛你拿錢出來給她安慰,我直接跟他講兄弟很多,不然大家下班時間在公司門口,你現在可以打電話叫他出來」、「我講你那是呷我告,我會找兄弟去你家呷你恐押你女兒來睡,為什麼要強姦您女兒,是您老爸造成的,我是正經真兇的,阿要呷林北相殺依就來。」、「我是要呷你恐錢,沒有錯,林北就是是要呷你恐錢啦,啊嘸你洗門風啦,大家整個來貴在門口,麥講私底下在辦公室這裡跪,幹你娘我嘛很會跪,幹跪了之後36萬,就免處理」、「我流氓業務,無啦原本我有跟那個顧問講,我要帶猴小孩來,我要帶竹仔來真的。」、「阮絕對把他脫光光啦,潑冷水啦,呷電的啦,阮會錄影拍個人寫真,如果他想做一個網紅,全部都要錄起來。」等語,故意透過000公司之職員轉述予甲○○知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欲達到索取財物之目的,嗣因甲○○報警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廷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6頁
;偵卷第43-45、157-162、197-199頁;本院卷第43-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吟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第11-15、17-20、21-23頁;偵卷第47-49、57-58、63-64、67-70、157-162頁)。
㈢112年9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9頁)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112年9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音譯文(偵卷第79-147頁)、112年9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檢察官助理勘驗紀錄(偵卷第191頁)、112年9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檢察官勘驗紀錄(偵卷第20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告訴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跑白牌車司機、收入不定、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