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雄
林佩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林佩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雄係張淑瑜之弟,其等母親張何月代於民國98年5月8日過世後,因張淑瑜與其母親之其他繼承人就其母親所遺留名下之遺產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路O段OOO號建物(下統稱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意見不合,致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張志雄、林佩瑜夫妻認辦理繼承登記期限15年即將期滿,屆期如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將遭受罰鍰,該等不動產亦將被公開標售,竟未得張淑瑜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佩瑜於113年2月29日,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張志雄名義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事項,林佩瑜乃持張志雄、張淑瑜之父親交付給張志雄夫妻之張淑瑜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事由勾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勾選為繼承)、登記清冊上、及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位上,盜蓋張淑瑜之印文共7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後,將該等文件持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提出,表徵張淑瑜亦同意提出該等文件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申請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登記為包含張志雄及張淑瑜在內之5人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其中登記張淑瑜之分別共有比例為5分之1,足生損害於張淑瑜、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等於警偵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瑜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欄論述被告張志雄「盜蓋」印文,卻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偽造」印文。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範行為態樣為「偽造印文或署押」,第2項規範行為態樣為「盜用印文或署押」,二者不同。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若是摹擬真物、製造或複製另一印文加以使用,則屬「無中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係屬偽造,而非盜用;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88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等所述張淑瑜印章係被告張志雄、告訴人張淑瑜之父親所交付等語。告訴人張淑瑜復到庭稱:本案被繼承登記後,我在我父親生前時,曾問他為何有我的印章可以蓋繼承登記事宜,他當時告訴我該印章是他從我母親遺留的保險箱裡拿出來的,我母親去世時確實有留1個保險箱,我不知道保險箱內有無我的印章,但印象中小時候我媽媽曾幫我刻印章,至於媽媽後來是否有將該印章交給我,我忘記了,我也忘記媽媽那裡是否留有我的印章等語。足徵本案被告等所持被告張志雄、告訴人張淑瑜之父親所交付而為蓋印之張淑瑜印章,確有可能為張淑瑜之真正印章,並非偽造。依目前事證並無充足證據顯示被告等本案持以蓋印之張淑瑜印章係偽造,是僅能認其等未經告訴人張淑瑜同意所為之蓋印行為係屬「盜蓋印文」,而非「偽造印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等為偽造印文,卻於證據欄論述其等「盜蓋」印文,顯誤認此二者為相同行為態樣,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盜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張淑瑜亦到庭表示原諒其等,希望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諒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之文件,均已交付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盜蓋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所用張淑瑜印章1枚,亦非其等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偽造,也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