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麗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麻將牌壹副(一三六顆)、方位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麻將1副」補充更正為「麻將牌1副(136顆)」、第13行以下所載「方位骰1粒」更正為「方位骰1顆」、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查獲日前獲利800元、查獲當日獲利3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中300元已扣案、800元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800元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麻將1副、方位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4,350元,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