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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9月29日晚間某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林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彥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三)證據部分補充「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71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

二、被告林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被 告 林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彥榮(涉犯施用毒品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之父親友人張至隆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夜間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送驗數量:0.4279公克、驗餘數量:0.4224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K盤1組(被告涉犯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裁罰),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2日1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毒品初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2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26

1、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前述)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送驗數量:0.4279公克、驗餘數量:0.42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