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萬程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萬程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財產,卻仍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平房及鋪設水泥地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拆除土地上建築物,此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可稽,已無繼續佔用該土地;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竊佔時間、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