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亦詮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亦詮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亦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被告接受偵訊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得本案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為使他人得以脫免刑責,即到案謊稱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被 告 康亦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亦詮(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雙喜」之男子(另簽分偵辦)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結識,緣「雙喜」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臨停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縣144道東向機車優先道上,與劉○○(95年生,完整姓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劉○○並因此受傷,「雙喜」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康亦詮,要求其頂替車禍肇事者,再於112年9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詐欺集團成員吳秉緯以通訊軟體IG(下稱IG)教導康亦詮如何製作警詢筆錄。康亦詮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0時11分,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謊稱其為前開車禍肇事人,並在筆錄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雙喜」之犯行,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亦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緯、姚委承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IG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