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鐵椅」,補充更正為「鐵製摺疊椅」、補充證據「現場照片」、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告訴人A02並請求重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與告訴人A02係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