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114年度偵字第37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A03與A04(原名A05)為夫妻」之記載,應補充為「A03與A04(原名A05)為夫妻(案發後已經法院和解離婚)」。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有如下之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對誰並沒有好處、真的是兩敗俱傷而已」之記載,應更正為「對誰並沒有任何好處真的是兩敗俱傷而已何必呢」。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所載「告訴人A04提供之手機擷圖」之證據,應補充為「告訴人A04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5行至第6行「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39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28123號卷第39頁」。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業經告訴人A01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文字訊息騷擾告訴人A04,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4案發時為夫妻,其不思克制情緒,與告訴人A04和睦相處,竟無視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之禁令,及該保護令所表彰對告訴人A04之保護作用,而為本案各該違反保護令行為,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114年度偵字第371號
被 告 A0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林照鵬)係A01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0樓之居所,因細故與A01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01的頭髮,致A01受有頭皮紅腫、頭髮掉落等傷害。
二、A03與A04(原名A05)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於上揭時、地對其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1及A04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觸、跟蹤A01及A04;並應遠離A01及A04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0樓之居所至少200公尺。詎A03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有如下之犯行:
㈠A03於113年8月14日8時35分許,進入A04位於彰化縣○○鎮○○路
00巷00號0樓之居所,已靠近A04之上址居所2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㈡A03復於113年8月16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對誰並沒有好處、真的是兩敗俱傷而已」、「現在的我剩我一個人一條命而已」、「真的是蠻厲害的誰是惡魔心裡很清楚」、「你既然你就一刀要讓我進去讓讓我死,那我請你麻煩一下所以你週邊的所有資源還是說你機關單位社工也好麻煩一箱保給你拜託不要讓我有緩衝可以喘氣的機會」、「現在要玩這樣的步數在我身上喔我並對妳沒有仇恨大仇」等文字訊息予A04,藉以騷擾A04,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三、案經A01、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8日17時許並沒有拉扯A01的頭髮,我和A04是住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0樓,A01是住在0樓,當時我請A01下樓來討論我與A04的小孩的事情,我們3人對於是否留下小孩的理念不同,所以當時我和A04及A01產生口角,後來我請A01搬離家裡,因為我跟A04沒辦法再負擔A01的房租和生活費,A01就想要上0樓自殺,還拿著一般的水果刀,我就衝過去把水果刀搶下來,頭髮是A01自己拉的云云。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0樓,徒手拉扯告訴人A01頭髮並因而造成告訴人A01頭髮遭扯落之事實。 3 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0樓,徒手拉扯告訴人A01頭髮,並因而造成告訴人A01頭髮遭扯落之事實。 4 告訴人A01傷勢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55至59頁) 證明告訴人A01受有頭皮紅腫、頭髮掉落等傷害。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113年8月12日搬離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0樓之居所後,復於同年8月14日8時35分許,再次進入上址,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②坦承有於113年8月16日18時許,透過Messenger傳送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A04。 2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4日8時35分許,有進入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0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6日18時許,透過Messenger傳送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①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4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觸、跟蹤A04;並應遠離A04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0樓之居所至少200公尺。 ②證明被告有受員警當面約制,於113年8月10日12時14分許知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提供之手機擷圖(和警分偵字第1130028123號卷第31至37頁)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4日8時35分許,有進入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2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8時許,透過Messenger傳送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嫌疑人進入被害人住家影像.mp4」)(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光碟存放袋內)及影像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39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4日8時35分許,有進入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2樓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