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辰
胡永裕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44、26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李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永裕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胡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訊問程序之供述」。
二、核被告陳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胡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檢察官認為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胡永裕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被告陳宥辰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科,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宥辰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胡永裕搬運該贓物,且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衝撞警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陳宥辰竊得之行李箱2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