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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柏揚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柏揚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柏揚於不詳時、地,未經不詳被害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攝錄該被害人裙底內褲之性影像後,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O大學OO學苑宿舍,將上開影像張貼在其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之個人頁面上。

二、證據:㈠被告唐柏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Threads帳號「OOOOOOOO」之註冊及登入資料、被告手機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地址明細、被告以社群平臺臉書帳號「Fred Tang」刊登之貼文擷圖、被告張貼含有不詳被害人性影像之貼文及其與網友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㈢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無故「公然陳列」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嫌,惟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公然陳列」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物品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將無故攝錄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張貼在其Threads帳號「OOOOOOOO」之個人頁面上供人觀覽,並非實際公然陳列性影像之影片、照片,當屬以「公然陳列」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項之無故公然陳列性影像,尚有未恰,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性隱私,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具體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無子女,兼職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