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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顯見被告於前案之執行矯正效果不足,仍有犯罪主觀惡性,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鑰匙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認領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8號被 告 蔡和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賜郎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套1件(價值500元)、鑰匙1支等物,得手後即將腳踏車供己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尋獲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和霖之供述,(二)被害人林賜郎之證述,(三)認領領據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嗣於106年2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7月、9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3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前案之執行矯正效果不足,仍有犯罪主觀惡性,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