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羽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羽捷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博,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貪圖僥倖之利得,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賭站之經營期間及規模,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從事上開犯行共獲利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
其供明在卷,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8號被 告 蕭羽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羽捷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為經營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送簽賭訊息以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做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四星」賭法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若簽中,則分別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彩金;若全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悉歸蕭羽捷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4年3月7日12時3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羽捷之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羽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之賭客下注簽賭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7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上開今彩539簽賭,獲利共計2萬元,屬被告賭博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