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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重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重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重至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店內擺設編號69號選物販賣機,為增加消費者之把玩機率,乃於113年6月某日時,在選物販賣機編號69號機檯內部加裝彈跳裝置,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將編號69號機檯之遊戲方式變更。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機檯內機械手臂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透明盒),將代夾物夾起,使盒內之色骰自由滾動,如4顆色骰中,結果為2種同樣顏色加上2種同種同樣顏色或3種同樣顏色加1種不同顏色,即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4顆色骰中,結果為4種相同顏色,即可獲得刮刮樂3次之機會,刮刮樂上刮開之編號與機檯內商品標示之號碼相同時,即可換取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若未成功夾中代夾物,或刮刮樂刮開之編號與機檯內之商品標示之號碼不相同者,投入之10元即歸盧重至取得,以此方式致該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盧重至因此以該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獲利共計5000元。嗣為警於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電子IC板1片、商品公仔1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盧重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店現場位置圖、現場相片。

(三)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18日商環字第1130011304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綠商字第1130405837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機台之機具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已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且消費者並無法自由選擇禮品,而係利用骰子的顏色先決定是否可取得刮刮樂機會,如可取得刮刮樂機會,尚須再依其刮開之編號決定是否可兌換禮品,此與抓取技術無關,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已屬賭博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三)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起訴書所載處所,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擅自改裝選物販賣機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在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經營規模及犯罪所得,可知本件犯行侵害法益程度尚屬輕微,然同時仍應慮及本案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賭博罪;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團購,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並有員警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足認該物並非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僅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此外,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擺放本案機台期間,至今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改造後之選物販賣機) 1台 2 電子遊戲機IC板 1片 3 商品公仔 1個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