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非基於犯詐欺等不法所有原因而持有,但該10萬元為被害人陳春蘭遭詐欺犯罪之贓款,依上述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其物,被告主觀上也明知該10萬元為必須轉交他人的他人之物,被告仍將其帳戶內持有之該10萬元領出處分用以償還債務,構成侵占罪。
㈡被告所侵占之上述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 告 黃俊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豐(所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8、9月間之某日時,其手機收到1則「不用評分可貸款」之廣告簡訊,依該廣告簡訊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使用名稱為「鄭維邦」之通訊軟體Line並與之聯繫後,黃俊豐表示要辦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鄭維邦」表示「需提供金融卡作審核,如信用不好,公司可匯錢到你帳戶協助做出金流,以辦理貸款」云云,黃俊豐因而於112年9月間之某日時,到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寄到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讓「鄭維邦」前去領走。嗣「鄭維邦」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9月18日20時許
,撥打電話給住在臺南市東區的陳春蘭,佯為陳春蘭姪女,要陳春蘭加入伊的通訊軟體Line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因為作生意,要借錢周轉」云云,對陳春蘭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到臺南市東區之臺南虎尾寮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到本案帳戶。隨後,「鄭維邦」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俊豐,表示本案款項係公司協助伊做帳戶金流之資金但公司無法提領,要黃俊豐領出本案款項交還公司。然黃俊豐明知其對於本案款項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係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本案款項,但因債務纏身,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6時14分許 ,持本案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到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本案款項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全數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款項。
二、案經陳春蘭委任賴宗慶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俊豐於司法警察機構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黃俊豐之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個資檢視。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宗慶於司法警察機構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宗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112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告訴人陳春蘭之委託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本案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春蘭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㈦被告黃俊豐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9日訊問筆錄)。
㈧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沒收: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
,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據此,如行為人並非因竊盜、詐欺、強盜等不法所有原因而係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適法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其擅自處分之,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仍構成侵占罪。
⒉又按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
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之
;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從而,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⒊被告黃俊豐為本案帳戶開戶人,並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開戶
印章,對於本案帳戶有控制權,基於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管領、使用、收益、處分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尚未領出前,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訛,是被告係以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而對本案帳戶有控制權之方式持有本案款項。又被告黃俊豐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鄭維邦」,使「鄭維邦」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得詐騙告訴人將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並非因詐欺之不法所有原因而係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適法原因而持有本案款項。且被告領出本案款項,尚未加以處分清償其個人債務前,本案款項仍屬其持有告訴人陳春蘭之現金。從而,被告挪用本案款項,變易該持有之金錢為所有之意思,自屬侵占告訴人之款項。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款項係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