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因細故在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發生口角,甲○○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踢踹桌子,致桌腳撞擊站在桌邊之乙○○,造成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將手舉起作勢要打乙○○,向乙○○恐嚇稱「要不是妳結婚了,我一定打妳」等語,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因同一細故糾紛,氣憤而基於同一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之舉,其傷害及恐嚇之地點相同,時間極為緊密連接而幾乎同時發生,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屬傷害之附隨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及蒞庭時認傷害及恐嚇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均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