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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A02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弘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耳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A02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