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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記載更正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愛來」之記載更正為「愛夾」。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位置圖

、彰化縣政府民國114年1月2日府綠商字第1130513116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所載素行、經營期間暨規模、獲利情形,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親、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 告 陳宥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9或20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0000號愛來商行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編號14號之選物販賣機,並在其管領之機台上緣放置刮刮樂,且在機台內部加裝彈跳繩及以彈跳繩作為出物口之木板障礙物,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電動機爪夾取機台內每夾取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如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之機台上方之商品則有可獲得該商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陳宥宇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12月13日15時45分許蒐證,並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陳宥宇已於翌日(14日)將前揭機臺改回原設計並退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宇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經營該選物購物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增加客戶玩法之樂趣,才改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3年12月13日15時45分許,為警當場蒐證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報告機關將本案相關機台送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鑑定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12月26日商環字第11300852470號函覆「…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四、查來函所述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一)「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彈跳網、改裝磁吸裝置;(二)遊戲玩法係抓或吸取代夾物,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是本案機台因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台放置在上述場地,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台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若夾得代夾物,即可把玩機台上緣放置之刮刮樂,有機會臺台上方之商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被告所有,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1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1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1月19或20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2月13日15時45分許止,在上開地點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