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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被告前科情形及上開判決所顯示之被告素行,均為量刑時併為審酌之量刑因子之一,下面量刑不再贅述,其於不到2個月之時間,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所為之行為更見暴力,且未見有何悔意,應予嚴厲譴責,是認尚不宜僅宣告拘役之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偵辯稱其並無掐告訴人A01脖子,也沒有將家門鎖上不讓告訴人進入,當時其在睡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被告飲酒後返回家裡,走進我房間將我吵醒,借酒裝瘋在那邊鬧,我想要報警請警方協助,被告掐住我脖子,我奮力逃開跑出大門,躲在鐵皮屋內打電話報警,被告見我離開後,故意將我鎖在大門口外,不讓我進去家裡休息等語明確。而當時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曾令晟亦於偵詢中證稱:當時到場,看到告訴人在他們住家鐵門外面,下半身只有穿內褲,她說她先生掐她脖子,她跑出來要報警,她先生就把門鎖住,不讓她進去,我們先打電話給被告,他沒有接,按門鈴也沒有回應等語。以證人曾令晟到場所見告訴人下半身僅著內褲之情,常情告訴人當時所遇情況應是慌張緊急,始會在僅著內褲之情況下出到家外報警,符合其上開指訴遭被告掐脖子,奮力逃開跑出大門報警之緊急情狀;參以警到場時按門鈴,被告均未理會,按理被告與告訴人甫發生衝突不久,豈有對於門鈴聲響毫無聽聞,況被告先是於警詢辯稱是門鎖壞掉,後於偵詢竟改稱告訴人可以自己上鎖,亦見矛盾與不合理。據上,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子虛,可以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以刑責: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1項禁令,係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是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於本案叫醒告訴人、動手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反鎖於門外,核其所為已是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騷擾達屬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禁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2款,然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未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禁令,即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同法第61條第2款,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被 告 A02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A01之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2前因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經A02於113年5月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詎A02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飲酒後返回彰化縣○○鎮○○○0段000巷000○0號居所2樓房間,將睡覺中之A01吵醒,見A01欲報警,即出手掐住A01脖子(未成傷),經A01逃出住處後,A02又將A01鎖在大門外不讓A01進入屋內,以此方式對A01為身體、精神之騷擾侵害行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A02仍未開門讓A01進入屋內,警員始將A01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掐告訴人A01的脖子,也沒將告訴人鎖在門外,告訴人自己也有大門鑰匙,可以自己上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曾令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己也有大門鑰匙,可以自己上所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門關上之後,還要轉鎖頭才會鎖住等情。衡情,案發後警察獲報到場時,告訴人下半身未著褲子,且警方打電話給被告、按門鈴均未獲被告回應,倘告訴人將自己鎖在門外,實無須在未著外褲之情形下,自陷窘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雖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脖子已因而受傷,自難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罪嫌。惟被告前開行為若同時造成告訴人脖子受傷,則該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屬於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一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