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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14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告訴人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竊取財物,其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冷氣壓縮機1台,經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600元,與該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之存有價值(被害人稱2萬元)相去甚遠,是以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難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以該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原物(即冷氣壓縮機1台)為其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外套1件,係被告犯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王思婷,有被害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