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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村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名村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名村係為其配偶陳美霞犯頂替罪,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47號被 告 鄭名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村與陳美霞為夫妻。緣陳美霞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黑豆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與○○路口,不慎與黃建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美霞為逃避刑責,竟要求鄭名村到場頂替其身分,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鄭名村明知陳美霞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陳美霞隱避之頂替犯意,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呼氣檢測,並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此方式頂替陳美霞(陳美霞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員警誤認鄭名村為駕駛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獲報實際駕駛人並非鄭名村,始發現駕駛人應為陳美霞,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另案被告陳美霞、證人黃建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案被告陳美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鄭名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5-09-08